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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机关缉违字〔2023〕16号
2023-08-21

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桃仙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机关缉违字 〔 2023 〕 16 号

当事人: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红,统一社会信用编码: 91210100117739810U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167 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辽宁瑞凝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7 月至 2022 年 5 月期间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品名为“维纳斯 6D 塑颜紧致精华液/ 维纳斯 VENUS 牌”和“维纳斯 6D 塑颜紧致精华液”的商品,共计申报 29 票报关单。企业申报商品编码为“3304990039”,申报用途为“成人面部用美容紧致精华液”,其中 25 票申报规格型号为“5ML × 1 个/ 盒,是零售包装”、 4 票申报规格型号为“30ML × 3 个/ 盒,是零售包装”。

我关综合业务科在后续核查中发现,企业申报的上述 29 票报关单中存在由于第一法定数量申报错误导致其中 25 票规格型号为 5ML 的报关单漏征消费税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 年第 55 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报关单:(一)化妆品的第一法定计量单位为“千克”,…… (三)包装标注含量以体积计的化妆品,按照净含量 1 升=1 千克的换算关系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即不包括内层包装物和外层包装物的体积”。企业未按上述公告要求,将 5ML 和 30ML 这两种规格型号的化妆品按换算关系申报第一法定数量,而是以报关单净重作为第一法定数量向海关错误申报。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 2016 〕 48 号)的相关规定,进口完税价格在 10 元/ 毫升(克)及以上的化妆品应按 15% 的税率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企业进口的规格型号为 5ML 的化妆品,换算后,进口完税价格均在 10 元/ 毫升(克)以上,故应按 15% 税率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但由于企业第一法定数量申报错误,导致进口完税价格均在 10 元/ 毫升(克)以下,因此 H2018 新一代通关管理系统未能自动计征消费税。

经查,瑞凝美公司的老板路杨于 2017 年在韩国参加展会期间,从韩国大世医疗科技公司获得了“维纳斯 6D 塑颜紧致精华液”的中国代理权。经朋友介绍,路杨认识了天津新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常驻沈阳的金玲,委托金玲处理有关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并支付其一定的好处费。金玲联系了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瑞凝美公司提供报关报检服务。当瑞凝美公司有货物进口时,金玲会在 QQ 群里联系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操作员,并把发票、合同、运单、箱单、申报要素(出证信息)、产地证、健康证等申报单据发给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报关操作员在审核单据信息后,正式申报录入“单一窗口”报关系统。辽宁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报关操作员均承认,其对化妆品的报关进口相关规定政策明知,对化妆品“法定第一数量”的填制规范知晓,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故而直接把箱单、原产地证明及出证信息中体现的“货物净重”直接当做“法定第一数量”进行了申报,而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化妆品的液体净含量换算后再填制申报,同时也未就“法定第一数量”问题与瑞凝美公司方面有过沟通核实。这种错误申报行为,直接导致申报“法定第一数量”高于实际“法定第一数量”,化妆品申报每克(毫升)单价低于实际单价,进而造成本应缴纳消费税的 25 票进口化妆品达不到征税标准、 4 票进口化妆品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危害后果。

经计核,25 票规格型号为 5ML 的货物,货值为 5284311.7 元,漏征税款 1064291.47 元,4 票规格型号为 30ML 的货物,货值为 196504.08 元,未漏征税款。

以上行为有 1 .企业提供情况说明; 2 .企业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 3 .查问笔录、询问笔录; 4 .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 .报关单据:报关单及申报要素表(出证信息)、合同、发票、运单、箱单、产地证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 6 .机场海关出具的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署令〔 2021 〕 250 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 5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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